【要点提示】
本案是如何正确适用缓刑、贯彻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件索引】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案情】
被告人裴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6日被杭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2007年在永兴村上报煤炭补贴花名时,裴某以本村死亡及外出人口名义向上虚报补贴人数共计32人,按当时补贴标准每人100元,共计虚报3200元,此款到位后,裴某私自从中用于本人生活支出1000元;上报综合直补花名时,以其儿子名义虚报补贴亩数125亩,按当年标准领取补贴款1780元,此外在发放粮食直补款时自己又重复领取150元,上述共计2930元,均用于本人生活支出。
2008年,裴某继续以儿子名义虚报综合直补亩数125亩,按当年标准套取国家综合直补款5925元,在发放粮食直补时自己又重新领取150元。
被告人裴某辩称及辩护人的辩护认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上报煤炭补贴和综合直补花名册,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并不是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村委会只有呈报权,没有审批决定权,对财物也没有管理权。由乡人民政府直接将粮食直补款拨在信用社,由信用社给农民发放,被告人既没有经手粮食直补款,也未给农民直接发放此款。被告人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同时,2008年套取国家综合直补款5925元,是以裴小栋的名义上报的,并不是以被告人名义上报的,该款在裴小栋的帐户上储存,未支付,不具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必备条件。此外,煤炭补贴款和粮食直补款3080元先后付村委会招待费2842元,不应以贪污数额认定。
【审判】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贪污罪,向杭锦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杭锦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裴某在协助杭锦淖尔乡人民政府上报本村综合直补亩数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2007年被告人裴以儿子的名义虚报补贴亩数125亩,套取国家综合直补款1780元,套取国家煤炭补贴款分得1000元,此外在发放粮食直补款时又重复领取150元;2008年被告人裴某又以儿子名义虚报补贴亩数125亩,套取国家综合直补款5925元,在发放粮食直补时又重复领取150元, 上述共计900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贪污罪应予惩处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裴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七)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裴某小非法所得财物9005元予以没收。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被告人裴爱小在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协助杭锦旗杭锦淖尔乡人民政府上报综合直补亩数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虚报直补亩数,套取国家综合直补款9005元。但被告人裴某案发后将所贪污的9005元直补款全部退缴检察机关,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裴某在案发后,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免去裴某村主任职务,判处缓刑今后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这些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