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我国刑罚的主要内容是自由刑直至生命刑,生命和自由的可贵,要求每一件刑事案件的审理都必须慎之又慎,确保把每一件案件都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考验。中院刑一庭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一手抓审判,一手抓队伍”的工作思路,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并把进一步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特别是死刑案件的质量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近日,他们从解决案件的证据质量入手,对2006年以来审理的案件进行了深入剖析,针对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证据的收集、提取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归纳,并提出了建议。现予编发供学习和借鉴。
关于对我市刑事案件证据质量问题的分析
近年来,随着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的不断提高,我市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有了较大的提高,但部分案件距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市中院刑一庭对2006年以来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发现有一部分案件程度不同地存在定案证据不够充分,在取证方面没有严格遵循程序要求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地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裁判,经常导致二审案件因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一审案件有的要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证据补强工作,有的因客观上已失去了补证条件,而留有余地的作了从轻判决。为了从根源上解决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证据质量问题,我们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汇总,以期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克服。
一、案件在证据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院两部《意见》”)以及各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具体规定,对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均有具体明确的要求,但实践中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部分案件的证据情况,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影响了案件裁判和死刑的适用。
1、忽视必要的取证工作,导致定案证据不充分。按照我国刑诉法和两院两部《意见》,对证明犯罪的证据应客观、全面、及时地提取,特别是死刑案件更应当证据充分。但有的案件有明显的物证和其他证明犯罪的证据却未能及时提取。如赵喜俊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勘验时,提取了现场的足迹,但是未与被告人赵喜俊作比对鉴定。有的案件同时涉及多个罪名,在破获重罪以后,被告人主动供述还犯有其它轻罪的,公安机关对轻罪取证不够细致、讯问笔录过于简单。如赵永兵、赵凯绑架、盗窃案,在破获绑架案后,被告人赵凯主动供述二人还共同盗窃了一辆面包车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押被告人去包头市提取被盗面包车,可是既未作提取笔录,也未和失主作辨认笔录,更没有让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该案移送到我院审理后,关于盗窃案的材料只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和被告人的供述,且对盗窃案的讯问也很简单,除此之外再无任何材料,后我院又建议补充侦查后才对盗窃罪予以认定,同时经我院与公安机关和被告人核实后,认定被告人赵凯在盗窃罪上有自首情节。
2、证据收集不全面,对客观公正审判产生较大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十分重视收集定罪证据,而忽视量刑证据,对无罪、罪轻证据较少提取,对疑点证据不随案移送,影响了对案件客观全面地审判。如阎龙强奸案,被告人阎龙在侦查阶段就辩称为了提前上学,其父母在申报户口时将其年龄报大一岁,其在案发时还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并称其在上学时的学籍档案上填写的是实际出生时间。而公安机关对此并未进行核实。二审审理过程中,根据阎龙供述中提到的线索,我们去阎龙上学的学校调取了阎龙最初的学籍档案,证明阎龙在犯罪时确实未成年,在进行开庭质证后对该案进行了改判。另外,在取证中还存在对认定被告人自首或立功的证据,以及被害方是否存在过错等证据不注重收集的问题,如周广树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又上诉后,被告人周广树的家属又拿着公安机关出具的周广树有自首、立功的证明,递交自治区高院,可是从案卷材料中根本反应不出这方面的情况,因此自治区高院对此未予认定。有的伤害案件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先动手打人,被告人在互殴中也受了伤,且有其它证人证实,可是公安机关却未对被告人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和伤情鉴定,影响了法院对事实的全面认定。另外,对在互不认识,人数众多的致伤、致死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都只是从体貌特征、衣着等方面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很难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中对各被告人对号入座,对此类案件应当作辨认笔录,明确证言中的每个人,这样证据就更扎实了。如张晓波故意伤害案,案件发生在晚上,当时人多,场面混乱,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中都是用体貌特征和衣着颜色来表述他人的。
3、不注重物证提取,仍把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取证的重点仍是攻取被告人的口供,只要有了口供,其他取证工作便重视不够,特别是对被告人一经归案就认罪的案件更是如此。口供属于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物证具有固定性和客观性,现代司法越来越重视物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物证列为七种证据之首,足见其重要。口供大多属于直接证据,但需物证等证据来补强,而公安机关往往是重视口供的获取而忽视物证的收集。有的案件案发当时有明显的物证而公安机关却没有提取或固定,待检、法机关认识到该问题时,已错过机会。如有的强奸案件,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在有条件提取精斑等物证的情况下而未提取,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说供词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获取的,个别案件还能提供相应的刑讯逼供的证据,导致法院在审判时对证据难以采信。我们发现,越是容易破获的案件,物证越少、证据越不扎实;破案过程越艰难的案件,物证越充分、证据越扎实。另外,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最后一页签字。
4、对物证的提取缺乏严格的程序观念,物证来源不明确。提取物证应当制作提取笔录,内容包括被提取者、提取时间、地点,说明物证与案件的关联性,并确保提取物证的程序要合法。许多案件无论是对衣物、血迹的提取还是对作案凶器的提取,均不制作物证提取笔录,以致无从了解该物证提取的时间、地点,以及该物证与案件的关联性和其来源是否合法等。如果物证来源不清,提取过程不合法,该物证即使再重要,按照证据规则,也应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例如,有的案件需要作DNA和血型鉴定,提取了相关的血样、血迹,但没有提取过程的记载,不能说明提取程序的合法性,致使该证据存在暇疵。作为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定案证据,其收集程序更应当合法,提取程序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判决的公正性。另外,还有部分案件物证没有全部随案移送,如被告人白憨处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提取血衣、被告人用来包裹被害人尸体用的床单等,都是在庭审之后又给法庭提交的,合议庭只能再次开庭质证。另外,物证应当封存,避免受到污染,如需重新鉴定的话,还可以重新鉴定。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的物证并不封存,根本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
5、司法鉴定缺乏规范性和针对性,证据价值低。两院两部《意见》规定,涉及命案的,应当做DNA鉴定,这是对我国刑诉法的重要补充。DNA鉴定是近年来较先进的鉴定方式,具有较高的准确性和排他性。但在实践中,有些应当做 DNA鉴定的案件仅做了血型鉴定,导致无法进行排他性认定。有些案件被告人的血型和被害人或其他人血型一致,致使可疑血迹虽然经过司法鉴定,但却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使司法鉴定的证明力减弱。相反,有些定罪证据非常充分,比如在众目睽睽之下杀人的案件,做DNA鉴定的必要性并不大,却做了DNA鉴定。有的案件在被害人尸体腐败、变形的情况下,不以相关的科学鉴定确定被害人的身份,仅由亲属或熟人辨认来确定。有的案件对所送检的物证描述不清,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影响对证据的采信。有的案件对应当鉴定的血迹是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如何,卷宗内只有一份说明书,没有相关鉴定书,不能证明是否做过鉴定以及得出了怎样的鉴定结论。说明书没有证据价值,也说明不了任何问题。有些案件对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当对死亡时间进行鉴定。另外,鉴定结论应当依法、及时送达各有关人员,否则,有关人员以后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时,有可能令我们陷入尴尬的处境。如王振宏故意杀人案,关于被害人死因的鉴定结论一直未给被告人王振宏送达,在庭审过程中,王振宏及辩护人均对被害人的死因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检察机关对该案建议法院延期审理,对被害人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可是被害人的尸体已经处理。
6、现场勘查简单,提取有价值的物证、痕迹较少。现场勘查是通过现场勘验、检查建立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联系,从被害人身上或现场收集来源于被告人遗留的物质和痕迹,从被告人身上搜集来源于被害人的物质和痕迹。现场勘查笔录是证实犯罪情况印证犯罪嫌疑人口供真实性的重要证据,有价值的现场勘查对定案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不少案件的现场勘查不够细致,记录简单,仅有共性特征的勘查,不注重个案特点的勘查,看不出此案与彼案的区别。很多案件从现场勘查笔录中得到的对定案有价值的信息比较少,有的现场勘查仅仅是简单的白描,从现场提取指纹、脚印或其他遗留物质的不多。有很多物证、痕迹在现场勘查中没有发现,或者发现了而没有提取,致使现场勘查笔录的证据价值降低。如刘海平故意伤害案,现场勘查比较粗糙,现场勘查笔录中并没有描述有带血迹的砖块,可是却有一份提取笔录证明从现场提取了一块砖。有的案件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勘验人员的签名,名字全部是打印上去的,不符合证据要求。如刘印印、刘伟故意杀人案。
7、案件的侦破报告简单、笼统,甚至有一部分案件无侦破报告。由于案件的侦破报告过于简单,使得有些证据相对缺乏的案件,从报告中无法得知犯罪嫌疑人是怎样确定的,这样的侦破报告给人的印象是,一经发案,公安人员就知道是谁作的案。多数案件的侦破报告反映不出犯罪嫌疑人是怎样锁定的,一旦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推翻原有罪供述,辩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则无法排除侦查阶段凭空认定和错抓等问题。还有部分案件没有侦破报告。
8、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的事实、证据审查不够严格。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起诉标准把关不严,使得有的案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存在证据不足或其他问题的案件,没有做必要的退侦或补侦工作,直接影响了审判质量和效率。两院两部《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把握案件的法定起诉标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人民检察院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有自行侦查案件的权力。因而,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补充和纠正,不应把存在问题的案件起诉到审判机关。法律没有赋予审判机关侦查权,因此法院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自行侦查。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及对提高刑事案件证据质量的建议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为两个方面:一是观念方面。由于我国现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为一般原则,不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为例外,致使侦破案件的主要精力用于攻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不是对物证和其他补强证据的收集。犯罪嫌疑人一旦作出有罪供述,即告破案,对其他印证犯罪的证据和量刑证据便不注重提取了,导致物证和旁证缺乏。即使有的案件有一些口供以外的证据,也基本是采取顺着口供找旁证的做法。从取证时间看,往往口供在先,旁证在后。取证活动中程序意识淡薄,对一些物证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等情况均缺乏文字记载。二是责任意识方面。有的公安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不高,使得部分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和证据质量存在一些不应当出现的问题。
通过对我庭审理的刑事案件证据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总结分析,为进一步提高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一是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及时、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
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两院两部《意见》等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及时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并在案件移送起诉时全部移送。在侦查阶段为案件质量打好基础,避免取证不全面、充分,以至到了起诉和审判阶段时过境迁,失去提取证据的最佳时机。对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现的有必要提取的证据,亦应及时提取。
二是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审查起诉职责。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全面、客观地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严格把握案件起诉标准,对所起诉的案件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应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避免错过补证时机。对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不应起诉到审判机关,以免造成以后工作的被动。
三是法院的刑事法官要增强证据裁判意识,并加强同公安、检察机关的联系和沟通。在审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时,要对每一个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进行认真分析判断。要善于发现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并及时与公安、检察机关协调解决。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办理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同时,法院还应加强与公安和检察机关的联系和沟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经常共同分析和研究在证据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以促进刑事案件证据质量的提高,共同把好刑事案件质量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