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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鄂尔多斯市各旗区人民法院近年来缓刑适用情况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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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刑二庭 图雅  发布时间:2009-03-18 16:33:15 打印 字号: | |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实践证明,正确适用缓刑,对于促使罪犯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减少诉讼成本,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但如适用缓刑不当,不仅无法达到刑法缓刑制度的目的,也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不公的质疑。为此,我院对全市法院2006至2007年缓刑适用的情况进行了调研:

  一、全市法院缓刑适用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缓刑适用比例相对较高。全市法院2006年至2007年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917件3156人,其中适用缓刑的1061件1421人,占案件总数的36%。

  (二)缓刑适用的犯罪类型较为集中,主要集中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和盗窃犯罪。在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中以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盗窃犯罪缓刑适用率较高,其中2006年至2007年因交通肇事犯罪适用缓刑的464人,占适用缓刑总数的44%;主要是因属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容易取得人们的宽恕,因此对犯罪情节不十分严重、肇事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给予谅解的被告人基本都适用了缓刑。2006年至2007年犯故意伤害犯罪适用缓刑的135人,占适用缓刑总数的10%;主要是因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比较多。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及其亲属给予谅解的,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实践中也较多适用了缓刑。盗窃犯罪适用缓刑的176件,占适用缓刑总数的12%;对盗窃数额不大,案发后主动退赃、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的,一般予以适用缓刑。

  (三)青少年被告人或属于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等罪犯,适用缓刑占有相当比例。对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主要是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较容易达到缓刑适用的形式要件。一般来说,他们的主观恶性小于成年人,罪行的危害性也小于成年人,可塑性强,便于矫正。如果将他们同成年人一样严格要求,适用同一缓刑标准,并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改造,由于他们年纪尚轻,心理、智力都还不成熟,短期自由刑的执行,容易使他们在狱中交叉感染,学会新的犯罪技巧。为教育挽救青少年, 对其中相当比例的犯罪分子适用了缓刑。

  (四)对重伤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死亡2人以上的案件,能否适用缓刑问题。因为大多数类此的案件如判了实体刑,被害人就得不到赔偿,甚至无法治疗,导致被害人上访、申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判缓刑,所以为了体现宽严相济、考虑社会效果,对类此案件也适用了缓刑。

  (五)案件普遍较为严格地遵从缓刑适用条件,凡适用缓刑的案件,除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多数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以上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酌定情节而适用缓刑的,也有一定的比例。如悔罪表现较好、积极进行经济赔偿的重伤案;一次盗窃数额巨大但有自首情节、未成年人犯罪的盗窃案等。凡是适用缓刑的案件,先由合议庭进行合议,再报请分管院长批准,如分管院长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

  二、缓刑适用取得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全市法院缓刑适用后的效果总体良好,具体表现为:

  (一)检察机关、被害人方对缓刑适用案件反映正常。检察机关从未因缓刑适用不当而提出抗诉,被害人亲属也极少因法院适用缓刑而上访、申诉。

  (二)部分案件通过适用缓刑,化解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立与冲突,一些交通肇事或邻里之间的轻伤害案件,被告人在赔礼道歉或积极经济赔偿后,多数能够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有的被害人还主动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能够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希望化解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 

  (三)绝大多数缓刑犯改造情况良好,适用缓刑后的重新犯罪率和缓刑撤销率较低。充分发挥了即打击犯罪又教育挽救罪犯的积极作用。

  (四)共同犯罪中,有亲属关系的犯罪分子,可以有选择性的判处缓刑。如果全部都判处监禁刑,那么就一个家庭而言会失去劳动力,他们的老人、孩子将无人照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在具有亲属关系的犯罪分子,符合了缓刑适用的形式要件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不属于排除要件即不构成累犯,即使偶有欠缺其他考察要件的情况,如无力缴纳罚金,也会考虑从夫妻中或者兄弟中择其一判处缓刑。这样能够产生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缓刑适用及刑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缓刑适用标准规定不明确,造成了法官对缓刑适用标准掌握不一致,我国《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是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实践中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要件均能严格把握,但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则缺乏具体明确的硬性判断依据。虽然刑法规定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认定,但这个标准过于笼统原则,不好掌握,实际上具体到个案中是否适用缓刑很大部分仍然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过大很容易导致同一型且案件情况基本相似的案件,因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适用的尺度不同而出现不同的适用结果,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不公的质疑。

  (二)对一些因交通肇事犯罪适用缓刑的人员,交通部门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仍持证驾车的现象存在,严重影响了广大群众的安全。

  (三)当前缓刑适用的主流是好的,但从调查中我们也发现,目前在缓刑适用与监管上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在缓刑犯的交付监管上,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办之间尚未建立有效、规范的交付制度。目前各地在缓刑犯的交付问题上做法不一,有的由法院填发缓刑犯执行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未向社区矫正办送达相关材料,导致社区矫正办无法监督缓刑人员; 有的由法院填发缓刑犯执行通知书两套,分别送交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办;有的在法院判决做出后,让缓刑犯凭判决书自行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到。有的缓刑犯本应及时凭判决书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但却有意或无意的不去报到、迟去报到;有的缓刑犯在判决作出后未向公安机关报到就外出打工,造成缓刑犯事实上的脱管。还有被告人户籍在外地的,因经费原因无法送达相关手续。由于工作的衔接上不够规范、及时,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办未能全面及时掌握本辖区的缓刑犯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考察和监管工作的全面有效开展。

  四、对策及建议

  (一)缓刑适用标准方面,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问题,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犯罪情节的轻重。这可从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卑鄙,手段是否恶劣,危害后果是否严重加以考察。这就是说,从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两个方面统一评价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第二,犯罪人是否有悔罪表现。这可从犯罪后是否真诚认罪悔过,是否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是否积极退赃,是否检举揭发同伙的罪行加以考察。也就是说,从犯罪人的罪后各种表现衡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的大小。只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适用缓刑。未成人犯罪案件,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应适用缓刑。

  (二)实行社区矫正,增强缓刑犯的改造效果。人民法院对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宣判时,应当告知罪犯当庭写出《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持《社区矫正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矫正。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旗县(市区)司法局、公安局、检察院: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副本、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保证书。通过社区矫正既可以使犯罪人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又可以以看得见的方式增强群众对司法的信心,减少缓刑成为避风港的可能,还能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害得到补偿。犯罪人通过参加公益劳动,并接受群众的评价和监督,对无特殊情况不按时参加社区服务或有其他不遵守规定行为的,社区矫正办可建议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规范缓刑回访考察制度,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与帮教工作。法院不能对缓刑犯一判了之,应建立缓刑人员跟踪回访档案,主动协助缓刑考察机关和单位、基层组织搞好缓刑犯的帮教与考察工作。缓刑考验期间,要加强与缓刑考察机关和基层组织、单位的联系,定期回访,了解缓刑犯的帮教、改造情况,针对出现的不同情况及进行处理,同时加强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各尽其职,相互协作,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制约和矫正,使缓刑的执行落到实处,使缓刑制度应有的功效能够充分发挥。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交通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吊销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如未按规定吊销的,建议检查机关进行督查,严肃处理。
责任编辑:刑二庭 图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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